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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职业放贷纠纷的裁判观点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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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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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职业放贷纠纷的裁判观点合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法〔2019〕254号)
02、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理解与适用】: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主要的依据是:
02、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银保监会在《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中指出:“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0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职业放贷人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据此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对职业放贷行为效力也作了指引,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指出,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04、形成依法惩治非法放货行为的合力。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规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应当从严惩处,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刑事上明确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民事上必须予以否定性评价。    
【实务问题】:
05、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在郁某诉李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查明,郁某作为原告,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件,2019年以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法院据此认定郁某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从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纪要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但我们认为,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
06、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 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人民法院报:职业放贷行为的司法认定
07、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方式
审判实践中,如果对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存在职业放贷的怀疑,可通过法院主动审查及诉讼当事人要求的方式启动职业放贷行为审查。如果发现出借人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考量因素,可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认定职业放贷人的理由。如果是诉讼当事人要求审查,则诉讼当事人应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08、职业放贷的特征
(1)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
根据《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最直观的判断标准是一定期间内的行为次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经常性”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出借行为具有经营性、营利性
职业放贷人通常将对外放贷作为主业,以赚取利息为目的。《纪要》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有偿”“营利”的标准,但并非侧重于“高利”,而是更强调行为的经营性。此外,绝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并未取得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这也是职业放贷行为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关键特征之一。
(3)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民间借贷的借贷人通常是亲戚、朋友、同事等范围,但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开放性,出借对象并不局限于此。对此,《非法放贷意见》第1条第2款将“不特定对象”解释为“不特定多人”,反映出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范围广、出借对象众多且不固定的特征,该特征与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性活动构成近似。
09、认定职业放贷行为的考量因素
根据实际案例,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一般应考量以下因素:
(1)非法出借    
借贷人的借款没有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是超出了经营范围,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了扰乱,并且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
(2)出借人可以是单位或者自然人
单位和自然人都可能是职业放贷人,但要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等商事主体。《纪要》并未要求区分自然人和商事主体来认定职业放贷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了这样的观点,即在认定企业构成职业放贷人时,标准更加严格。但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因此,应当区分自然人和公司企业等商事主体,调查核实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准确区分正常经营中借款与以放贷为主业这两种不同情形,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借贷次数较多
出借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出借资金。根据《纪要》的规定,营业性是指放贷人以向他人提供资金赚取利息为业,需要具备“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经常性,以及向不特定主体借款的不特定性共两项要件。在具体认定方面,《纪要》要求参照《非法放贷意见》关于“2年内出借10次以上”标准,但不能比该标准低。
一般情况下,通过审查诉讼次数就可确定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但在特别情况下,即使诉讼次数已经符合标准,仍需通过对比双方诉讼次数,来综合判断是否具备营业性。借款人、担保人实际上可能从事职业放贷,而出借人诉讼案件数仅为几件,且远低于借款人、担保人诉讼案件数,认定不具备经常性放贷的特征,不构成职业放贷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把握住了职业放贷营业性的本质特征,在该类案件审查中,也要注意,不能仅认为借款次数已经超过规定次数就认定构成职业放贷人。    
(4)借贷行为具有经营的目的
出借人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借款合同存在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一般应结合案件情况,分别从借贷次数、诉讼次数、合同格式化程度、主体性质、关联关系、不特定性等不同方面审查是否具备营业性要件。
10、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后的法律适用
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纪要》发布后,职业放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应当分阶段计算利息。《纪要》发布后,职业放贷人非法从事金融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若借款时间跨越《纪要》实施时间的,应当分不同阶段、以不同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11、职业放贷人审查认定意见的溯及效力
如果认定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不能机械认定该职业放贷人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了“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规则,说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行有限度溯及既往原则。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即使借贷行为发生在施行前,也应当适用新规定对出借人的行为效力进行评价,审查出借人一定期间内起诉的次数,也无须局限于新规定实施之后的诉讼行为。但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借款人以出借人从事职业放贷为由提起再审的,应当慎重对待,如果依据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认定构成职业放贷,为稳定既已确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宜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否定既已生效的判决。    
【观点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5月30日第6版(作者:高旭红)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
12、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3、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14、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15、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16、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17、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18、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19、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当包括疑似职业放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疑似职业放贷人为单位的,应当列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
20、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自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确定之日起一年内,该名录中人员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少于上述规定数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撤出。    
21、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查。重点审查:
(1)原告是否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
(2)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
22、经审查,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且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23、经审查,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4、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25、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间借贷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加强审查,对被执行人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    
26、各基层人民法院确定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后,应经中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27、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仅供人民法院及相关协作单位内部掌握,不对外公示。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
28、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加强对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
29、各基层人民法院确定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后,应经中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30、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
31、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仅供人民法院及相关协作单位内部掌握,不对外公示。
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
32、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33、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3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35、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36、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豫高法〔2019〕220号)
37、全省各级法院在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和甄别,依法切断职业放贷人通过诉讼实现非法高额收益的渠道,严格防范“高利贷”等非法借贷活动,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运行秩序。
38、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39、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
(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
(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40、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疑似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对借款人主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应及时通过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按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41、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严格监控疑似职业放贷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认定职业放贷人后,对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42、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诉讼、“套路贷”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43、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对本辖区内认定的职业放贷人名单应及时向省法院报送,并抄送所在地的政法委员会、检察院、公安局、仲裁委员会、金融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职业放贷人为公职人员的,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单位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44、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45、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部分利息的,可以依法调解。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其违法行为。
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46、被告抗辩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由何人制作提供,是否为格式模板;
(2)出借资金是否系自有资金;
(3)实际交付的借款是否预扣利息、管理费等;
(4)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等是否过高;
(5)原、被告关系;
(6)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原、被告还有无其他借贷关系;    
(7)原告有无提起其他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以及相关案件数量;
(8)原告是否存在以暴力方式催讨借款的事实。
十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47、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营利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应认定为职业放贷。
48、根据同一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原告在郑州辖区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下同),或者在市中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原告在郑州辖区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市中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①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②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③诉称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④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⑤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49、审理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传唤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既往诉讼、借贷次数、款项来源、利息约定、利息支付等进行审查,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对债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50、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出借人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损失)的,本金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无论是否已经支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职业放贷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十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年1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2019年1月28日印发)
51、(职业放贷人名录)各法院应当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由审判管理部门每季度统一抄告至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及相关单位。
各法院对职业放贷人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52、(诚信诉讼承诺书)职业放贷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时,应当由原告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诚信诉讼承诺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借本金、利率和还本付息情况;
(二)资金来源是否系自有资金;
(三)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予以转贷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预扣利息、收取3 分以上高额利息的情形;
(五)原告是否系实际出借人;
(六)原告已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
(七)承诺若陈述不实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条款。
前款规定之外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原告也应当签署上述《诚信诉讼承诺书》。
53、(关联查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进行关联案件查询,查明当事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以及涉诉案件情况。
54、(慎用执行措施)职业放贷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对被执行人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
55、(税务问题)职业放贷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本金及利息,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十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协同治理机制的实施意见》(衢中法〔2019〕101号,2019年12月13日印发)
56、建立对职业放贷人的税务协同治理机制。
(1)建立法院执行扣缴制。对职业放贷人通过执行程序取得利息收入的,按照省高院和省税务局的会议纪要从执行款中征税。对已结案件,人民法院应将职业放贷人已获取利息的信息通报税务局,由税务局依法征税;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有该职业放贷人的案件,税务局通报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依法从该次执行程序中扣缴其所欠的全部税款。    
(2)对职业放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从严审批。
(3)按照相关规定,对职业放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其个人征信信息作为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的参考指标。
(4)对职业放贷人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57、完善银保监部门的协同治理机制。
(1)银保监部门指导辖区内银行业机构对职业放贷人的授信进行合规审查,并加强贷后资金跟踪监测,防止贷款资金被挪用参与民间借贷。
(2)银保监部门督促银行业机构协助司法部门依法调取职业放贷人账户信息,并在内部稽核中探索建立职业放贷人行为排查模型,加强风险管控。
(3)银行业机构若对职业放贷人办理银行业务时未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未进行必要的风险隔离,一经发现,银监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4)金融办、银保监等部门加强宣传,特别是对民间借贷备案等相关制度,组织进行专题宣传,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培养群众正确投资理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58、建立司法行政部门间协同治理机制。
(1)司法行政部门应督促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过程中为职业放贷人、虚假诉讼失信人提供诉讼服务时,应加大对委托事务的审核,如明知委托事务系虚假诉讼的,应主动终止提供法律服务,仍然提供法律服务的,视情节从重予以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建立法官提示机制,法官对审执过程中发现为职业放贷人代理民间借贷诉讼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提示。
(3)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非法放贷或故意为职业放贷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59、建立对职业放贷人在人力社保领域的协同治理机制。
职业放贷人名单将在人力社保领域各类政府补贴或社会保障资金安排、各类评优评先和行政奖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过程中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在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被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相关情况将作为其评先、评优的参考;情节较重的,责成主管单位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酌情给予处分。
60、完善仲裁机构协同治理机制。
(1)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同步对民间借贷案件实行前置调解和分类处置。对未经分流机制分类处置的仲裁裁决案件,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将该案先分流至有关调解部门先行调处。
(2)仲裁机构对于职业放贷人申请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时应保证申请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如作虚假陈述,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于职业放贷人申请的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抗辩存在高利贷情形的,仲裁庭应通过核查比对申请人在其他仲裁案件中惯常做法,并将其作为综合认定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适当提高申请人就争议事实的证明标准。
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承担较高数额的仲裁费用。
(3)仲裁过程中,如发现职业放贷人非法民间借贷且构成犯罪的,或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1、监管办协调发改、财政、资源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资等相关部门,协同建立职业放贷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限制性工作机制,对职业放贷人进行限制。职业放贷人不得聘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评审专家。对聘用期间成为职业放贷人评审专家,应及时予以清退。
62、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与职业放贷人有亲朋、同学等关系的,应自行向所在法院司法监督部门申报,并报驻院纪检组备案。
未严格遵守回避及关于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等相关规定,未申报与职业放贷人之间存有人情往来、聚餐旅游、休闲娱乐等交往活动的,一经发现按照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63、公职人员参与职业放贷的,应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4、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民间借贷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并加强与公安、法院等单位的通力协作,严厉打击本实施意见涉及的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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